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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弄x号楼x室。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
(2013)徐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弄x号楼x室。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至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门口附近,因停车问题先后与xx、xxx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黄某某用手将被害人xxx右肘拗伤,致其右尺骨(冠状突)骨折。经鉴定,x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x城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的本意是为保护女友,主观恶性较轻,同时,鉴于其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xx、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xxx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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