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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x市x区x镇x村x号,暂住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
(2013)徐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x市x区x镇x村x号,暂住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经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上门购毒的xxx出售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双方成交后不久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从xxx处查扣的重量为1.96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建议对其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证人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查询明细、扣押物品及所附照片与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沪毒检字2013第0773号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1.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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