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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铁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发中;2004年3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
(2013)沪铁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发中;2004年3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聪、被告人张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发中在K1186次列车4号车厢内,趁旅客唐福明睡觉不备之际,从唐裤子口袋内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当张又一次将手伸入唐裤袋内欲进行盗窃时,被唐发现后将其扭获。乘警接到报警后将张发中抓获并缴获了全部赃款。查获的赃款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福明的陈述,证人唐达明、唐磊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赃款的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发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发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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