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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005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男,1989年2月犯盗
(2013)闸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005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男,1989年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胡**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胡**经预谋在本市虬江路、罗浮路附近伺机盗窃。在被害人蔡**推着电瓶车途经此地后,遂由刘*挡住蔡**去路,胡**则靠近被害人,从蔡左胸口袋内窃得人民币2,300元。因被害人及时发觉,胡将窃得的赃款扔在地上,刘*则在旁捡钱,后两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刘*、胡**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蔡**的陈述笔录,证人祁**、眭**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刘*、胡**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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