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23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23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某某;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23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某某;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方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二楼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将存放于公司仓库内的铜火头板、铜火头等金属制品偷偷装入编织袋后从仓库窗口扔至公司围墙外草丛内藏匿。当日下班后,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区黄渡某废品收购站内找到被告人方某某,方某某在明知对方出售的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高某某谈拢收购上述金属制品的价格,并共同至某某公司围墙外草丛内搬运上述物品,后在移赃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当场缴获。经核查,查获的编织袋内有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金属制品。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某、曹某、曹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窃物品的购买发票及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高某某、方某某的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东西是其在公司附近的路边捡到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缴获发还,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位于嘉定区外冈镇某某公路5995号的某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二楼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上班期间,将存放于公司仓库内的合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铜火头板、铜火头等金属制品装入编织袋后从仓库窗口扔出公司围墙外的草丛中。当日下班后,被告人高某某找到被告人方某某,欲将上述金属制品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高某某所出售的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应被告人高某某的要求,两人合骑一辆电动自行车,于当日21时许至上述地点搬运赃物。后在移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例行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公司行政总监,2012年10月8日21时许,公司门卫带了联防队员到其办公室,讲外冈派出所抓到了一个叫高某某的人,该人偷了公司的东西,其就派人到派出所进行了清点,高某某是公司二楼仓库的管理员。

2、曹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分别是某某公司采购员及仓库主管,高某某是公司二楼仓库管理员。2012年10月8日23时许,接到公司老板电话,讲外冈派出所抓到了盗窃公司财物的高某某,两人当即赶至派出所,经查看,派出所查获的东西是其公司二楼、三楼仓库的货物,后回到公司仓库检查,发现的确少了东西,仓库是在2012年8月份盘点过,没少东西。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公司二楼仓库主管,高某某是二楼仓库管理员。因二楼仓库没饮水机,高某某在上班时经常要到三楼仓库内倒开水,高某某来公司才一个月,以前未听说过仓库少东西的事情。

4、公安机关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物品经清点为钨钢条12根、铣刀片7片、精镗刀片67片、焊接车刀片26片、铜火头板32块、铜火头672只;上述物品已予以扣押,后发还了被窃单位。

5、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赃物的情况。

6、某某公司提供的被窃物品的购买发票及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物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查获的物品经估价为人民币53 873元。

7、某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8月进入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

8、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8日21时许,例行巡逻至嘉定区外冈镇某某公路、某公路口北侧20米时,将被告人高某某、方某某人赃俱获。

9、被告人方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就是让其一起至案发现场搬运东西,欲卖给其的男子。

10、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有关供述及相关监控录像证实,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逮捕后予以翻供,辩解东西是其在路边捡到的。

12、被告人方某某的有关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关于物品系其在公司路边所捡以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在移赃途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其即供述了上述物品系自己盗窃所得,且根据相关审讯监控录像,公安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有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当场缴获的赃物及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现被告人高某某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推翻以前的有罪供述,本院不予采信。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缴获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 永 明

人民陪审员 邵 美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涯 芹



二○一三年七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
人民陪审员 王涯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