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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
(2013)松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惠娟、王耀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汪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惠娟、王耀龙,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泗泾镇九干路某酒吧内,酒后与被害人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持酒瓶对被害人宋某进行殴打,后又与被告人汪某等人一起继续殴打被害人宋某、吴某、张某、吕某、许某。经鉴定,吴某因外伤致上、下唇唇红处裂创,累计长5.1cm,下唇前庭粘膜裂创,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处桡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宋某因外伤致左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张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吕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许某因外伤致左肘部伸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至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3月29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宋某、张某、吕某、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吴某、袁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汪某等人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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