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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8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某公司员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
(2013)奉刑初字第8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某公司员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某公司厂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出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某公司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公司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王某某、张某、江某某、林某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王某某、张某、江某某、林某某、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陆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林某某等人至本区金汇镇金钱公路某号某某饭店就餐,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赵某发生争执,后双方持店内餐盘、热水瓶等物互殴。期间,被告人徐某、江某某途经该处时,即下车伙同被告人张某、赵某参与斗殴。其中,被告人张某持餐盘、张某持凳子、赵某持餐盘、热水壶参与互殴,造成被害人屠某某头部受伤及某某饭店餐具、被告人张某手机等物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林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屠某某及被告人张某、赵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某某饭店餐具等物损为人民币132元。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张某、王某某、张某、林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王某某、张某、江某某、林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屠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魏某、黄某、汤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王某某、张某、江某某、林某某、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王某某、张某、江某某、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六、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某、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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