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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上海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证游戏机房经营人员,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上海市某
(2013)奉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上海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证游戏机房经营人员,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出生于上海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证游戏机房经营人员,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无证游戏机房管理人员,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女,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无证游戏机房管理人员,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孙某某、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孙某某、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5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在本区南桥镇环城东路阿波罗商业广场无证游戏机房内放置“鲨鱼海洋”八联赌博机、“五星宏辉”八联赌博机、“黄金万两”赌博机各1台和“龙虎争霸”赌博机、“超级斗地主”赌博机各2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管理该游戏机房,雇佣田某某、徐某某、石某、夏某某负责收银、上分、记账、望风等。

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和参赌人员2名、赌资人民币2600元。

2013年5月20日、22日、6月18日,被告人唐某、梁某某、孙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孙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陈某、田某某、徐某某、石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孙某某、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孙某某、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孙某某、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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