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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念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公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某某
(2013)奉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念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公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念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郑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念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郑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念某、陈某某、陈某某因怀疑经营的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被害人方某某抢走客户等原因致公司损失,欲报复方某某。经事先商量,被告人念某、陈某某、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郑某某,乘坐被告人念某驾驶的闽某某奔驰轿车至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五宅村某某号,被告人陈某某、李某、郑某某持榔头、铁管打砸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某某别克君威轿车车窗玻璃等处,致车损。

2012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念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郑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乘坐被告人念某驾驶的闽某某丰田RAV4越野车再次至上述地点,由被告人陈某某、李某、郑某某、陈某某蒙面持榔头、铁管打砸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某某别克君威轿车车窗玻璃、车身等处。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9 554元。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六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念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郑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念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及平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念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郑某某、陈某某结伙持械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念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六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念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郑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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