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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某日出生于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某号,住所地某室;曾因吸毒行为,先后于2003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处所外戒毒3个月,2006年7月被该
(2013)奉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某日出生于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某号,住所地某室;曾因吸毒行为,先后于2003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处所外戒毒3个月,2006年7月被该局处行政拘留15日,后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9年4月被该局行政拘留5日,2009年11月被该局行政拘留10日和强制戒毒2年,2013年5月2日被该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2日10时许,经事先电话及短信联系,被告人袁某在本区某镇某区门口,将重约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陆某时,被守候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李某、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短信照片,被告人袁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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