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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某机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顾某,上海市
(2013)奉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某机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顾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26日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至本区南桥镇沪杭公路某某号某某家纺特卖会,采用在销售凭证上盖印伪造的现金收讫、数字章的手法骗取价值人民币58297元的某某家纺床上用品242件。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某某家纺货品报损单、出货单,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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