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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某大酒店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
(2013)奉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某大酒店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工作的本区四团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大酒店二楼厨房内,因琐事与同事杨某发生口角、推搡,即持菜刀将杨某左腿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左大腿中上段外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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