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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某包装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
(2013)奉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某包装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卡号为某某、某某的两张信用卡,后在明知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且一直未归还欠款。期间,工商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其催讨透支款项,被告人马某某拒不归还。至2013年5月8日案发,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卡号为某某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00元未归还,使用卡号为某某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50元未归还,合计恶意透支人民币19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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