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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9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
(2013)松刑初字第9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龙鑫,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区石湖荡镇某村某号因货款问题与被害人张同桂发生口角,后其用手掌击打张同桂脸部,致使张同桂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郑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同桂的陈述,证人张某、喻某、沈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以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张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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