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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磊、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
(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磊、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隋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磊、王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隋某某自愿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0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在松江区车墩镇汇桥村531号其女友吴培暂住处吃饭时,遇来该处找人的许某某,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嗣后,张外出接朋友回来途中又遇许,张主动挑衅并伙同王某、刘某某(均已判刑)殴打许。其间被害人许某某头部被木棍击打致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辩称:他是一时冲动与许某某发生冲突,已记不清是否使用木棍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张某系酒后冲动实施犯罪;救治不当也是引发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及女友吴培邀约了王某、刘某某(均已被判刑)、陈茂园等多名朋友、同事,至吴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汇桥村内的暂住处聚餐、饮酒。当晚10时许,许某某接陈茂园电话后亦前往吴培处,张某发现后对许某某进行询问,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被众人劝开。此后,张某前往村口接其朋友,返回途中在汇桥村531号附近正遇准备离开的许某某,遂主动上前言语挑衅,再次与许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指使并伙同王某、刘某某对许某某实施殴打。其间,许某某头部被木棍击打致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0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茂园、周书沙、熊静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刘某某、王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共同证明了本案起因:张某、王某、刘某某系同乡、朋友。2010年7月16日晚,张某的女友吴培邀约了同事周书沙、陈茂园至其位于本市松江区车墩镇汇桥村的暂住处吃饭。当晚,王某亦前往上述地点找张某、吴培玩,并于随后又叫来了其女友熊静、陈茂园的妹妹及刘某某。众人一起吃饭、饮酒期间,陈茂园在吴培提议下打电话约许某某前来;张某也接到电话称其有朋友要过来。当晚10时许,许某某至吴培暂住处门外,被张某发现并询问,两人进而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
2、共同作案人王某、刘某某供述:张某与陈茂园男友许某某发生争执后,在屋内的其他人员上前劝开了双方。后张某接了个电话,去村口接先前称要前来的朋友;许某某在众人劝解下也驾驶电瓶车载陈茂园准备离开。张某在接完朋友返回途中正遇许某某,再次与许某某发生争执,张某遂指使并伙同王某、刘某某对许某某实施殴打。对于具体的殴打情况,王某到案后曾经称:是他先将许某某打倒在地。殴打过程中,他与刘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持棍击打。刘某某到案后曾经称:是王某先与许某某扭打,然后张某指使并与他一起殴打许某某。在此过程中,他本人拳打脚踢,未看清王某、张某如何殴打,只是事后听王某讲王某是拳打脚踢,张某是持棍击打。
3、证人陈茂园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与许某某发生争吵后,她与吴培等人去劝解,但双方都不听,继续吵。后张某又吵了几句即往路口方向去了;她与吴培则拖着许某某也往外走,但在路口正遇张某带着五六个人赶到,将他们堵住。不知是谁喊了一声“大家是兄弟就一起打,往死里打!”,那伙人中就有一名男子从路旁拔出一根插在田中的木棍朝许某某腿上打去,其余人都是拳打脚踢朝许某某头上和身上打去。许某某很快被打倒在地,浑身是血。张某等人随即四散逃跑。她让周书沙拦下一辆“黑车”将许某某送往医院抢救,随后去派出所报警。
4、证人周书沙的证言证明:当晚她看见在吴培家屋外十余米处,有许多人在殴打倒地的许某某,陈茂园站在许某某前阻拦。由于当时天黑,情形很乱,她并没有看清打许某某的人。后由她与陈茂园等人一起送许某某去了医院。
5、证人熊静的证言证明:在吴培男友与对方男子发生争执后,众人都出去劝解。她还要王某送对方男子出去,防止双方打起来,但十余分钟后,她看到吴培等女孩将对方受伤男子搬上车送往医院。
6、被告人张某供述:他与许某某发生争执被众人劝开后,接到电话前往村口去接事先说好来玩的三名朋友,返回途中正遇许某某。他对许某某讲“你不是要叫人过来打我吗?”。不知对方讲了什么,他冲上前一拳打在对方脸上,将对方打倒在地,并对王某等人喊道“是兄弟的就帮我一起打。”王某等人遂也上前,与他一起对许某某拳打脚踢。至于他是否使用工具殴打对方,因为他当天酒喝多了,已记不清了。打完后,他驾驶摩托车送走了王某、刘某某。怕遭到报复,他随后躲进汇桥一个树林里。其间,吴培打电话告知他对方被打得很严重,送往医院后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书。他听后很害怕,当晚带着吴培回了老家,后又去了淮南市潘集区。2012年11月16日,他在潘集区的一个快餐店里被警方抓获。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现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汇桥村531号门前。531号门前水泥小路南侧停放的机械工程车右后轮处有一根大小为4.3×4.3×98cm的木棒,一端新鲜断裂。该木棒上有6枚已生锈的铁钉,均未完全钉入木棒内。附近自留地内白色女士人字拖鞋面上掌部检见血迹;距拖鞋西侧一米处水泥地检见血迹;血迹南侧还有一根新鲜断裂的4.3×4.3×23cm的木棒,这根木棒与前述车辆下的木棒断裂面完全吻合,且尖角处检见块状与喷溅状血迹。木棒西侧亦检见滴落血迹。
8、《鉴定书》证明:从女士拖鞋上、地上、木棒上提取的血迹不能排除系死者许某某所留。
9、证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小结及相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0日晚宣告死亡。证人许某某经辨认被害人尸体后,确认系其子许某某。经鉴定,许某某系生前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张某的到案经过等。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表明,许某某因被木棍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本案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许某某的死亡也有医院及他人救治不当的原因,辩护人所提对被害人救治方法不当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琐事引发;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委托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经济赔偿等案件具体情况,对张某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27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欣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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