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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因盗窃于2008年8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因盗窃于2008年8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某某市场某摊位,趁被害人冯某某不注意之际,扒窃被害人冯某某斜挎包内钱袋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60余元)及某某牌汽车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675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书证、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4月9日11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某市场的某摊位处,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冯某某斜挎在身上的包内钱袋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60余元)及汽车钥匙1把。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被窃财物的种类、数量。
    2、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窃取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群众报警后,调取查看相关监控录像,后发现被告人贾某某并协助民警将其抓获的具体经过。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中午,某某市场的一名女顾客告知其钱包和汽车钥匙被窃,后其报警并查看相关监控录像,其看到案发地点某摊位对面摊位的监控录像上拍下了女顾客被偷财物的全过程。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曾某某辨认出实施盗窃的男子即为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贾某某辨认出具体作案地点。
    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前科情况。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
    8、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在案,所供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出举的挎包、钱袋照片等物证,不能证明本案指控事实,本院均不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窃汽车钥匙价值人民币675元,经查,在案的仅有被害人单方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证实被窃的汽车钥匙品牌,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据此作出的关于被窃汽车钥匙价值的价格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贾某某尚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系累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晨辰
人民陪审员 郑 斌
人民陪审员 黄德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顾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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