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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伍××。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夏××、杨××、伍××、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夏××、杨××、伍××、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公安人员在温州市瓯海区××村××号查获一处赌场,该赌场以麻将“骨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作为盈利,当晚查获的头薪经清点共计13100元。经查,被告人万××在该赌场中担任“理手”并抽取头薪,被告人夏××、杨××、何××、伍××为该赌场望风。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夏××、杨××、伍××、何××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张某、张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夏××、杨××、伍××、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夏××、杨××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夏××、伍××、何××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结合各被告人的作用大小,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缴获的违法所得131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

人民陪审员  陈秀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学优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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