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温。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梁××在温州市××区××街道××村××路××号杂货店内销售音像制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缴获各类音像制品610张。经鉴定,涉案的610张某像制品均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浙××(温)字(2012)第××号出版物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610张某像制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陈温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温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