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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7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嫖娼于2012年8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7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嫖娼于2012年8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全××。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全××、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下旬开始,被告人王甲在温州市瓯海区××村××号开设“阿某”足浴店,先后组织王乙、田某某、彭××、邓某某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卖淫所得“三七”分成。被告人王甲的妻子即被告人王×在店内负责打扫卫生、帮忙收银等事务。同年3月18日,王乙、田某某、彭××、邓某某等人在该店内先后向袁某某、廖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等人提供性服务,每次收取嫖资150元。当日23时许,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甲、王×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乙、袁某某、田某某、廖某某、彭××、赵某某、邓某某、林某某、叶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甲辩解其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及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甲、王×通过招收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并按固定比例从卖淫所得中分成的方式,对三名以上卖淫女进行管控,行为具有组织性,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故被告人王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次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减轻处罚。二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产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戴督坚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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