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童某携带扳手、断线钳等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5号农居点工地,用断线钳剪断配电房门锁后进入,窃取配电箱与变压器之间的电缆线。窃得型号240*4的电缆线约5.7米,型号120*4的电缆线约1.4米,型号70的单芯电缆线约4.2米,另有电缆线铜接头9个。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90.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童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赔被盗线路修补的费用,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又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童某处扣押作案用蛇皮袋一只、手套一双、刀片一盒、墙纸刀一把、雨鞋一双、普通扳手一把、断线剪一把、活动扳手一把、手电筒一个,现存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楼某、俞某、董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童某作案工具蛇皮袋一只、手套一双、刀片一盒、墙纸刀一把、雨鞋一双、普通扳手一把、断线剪一把、活动扳手一把、手电筒一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夏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