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2007年9月3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龙某在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104国道收费站开往勾庄方向的31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以拔耳机连接线的方式窃得徐某随身携带拎包内的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1部。后被告人龙某在逃跑途中将所窃手机丢弃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锋、徐某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好易购手机大卖场销售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楠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夏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