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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20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20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寻衅
(2013)杭萧刑初字第120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月6日16时许,被害人屠某某与其妻子沈某到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某某纺织厂对面苗某某租房,被害人屠某某进屋,沈某在门外小店门口等候。期间,河南籍陌生男子调戏沈某后也进入上述租房,沈虹随即叫出屠某某并告知此事。被害人屠某某得知后回到租房,向租房内的被告人苗某及张某甲(已判刑)等人询问为何骂其老婆,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苗某与张某甲、“海象”(真实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遂持菜刀、啤酒瓶等工具追打被害人屠某某,致使屠某某头部被砍伤,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屠某某外伤致头皮创口长度超过8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2009年1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赶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临港开发区某某绣品厂宿舍门口,因被害人白某某跑春运与被告人苗某及孙某某等人形成竞争关系,被告人苗某及孙某某等人要求与被害人白某某一起合作,遭到被害人白某某拒绝。被告人苗某与孙某某等人遂持刀将被害人白某某承租的宇通牌客车的挡风玻璃、驾驶室左侧玻璃、车门及车门玻璃砸碎。经鉴定,受损财物共计价值4998元。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于2011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寻衅滋事事实。被告人苗某等人已与被害人屠某某、白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屠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苗某某、梁某某、徐某甲、郭某某、徐某乙、郭某某、康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甲、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857号、(2011)杭萧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丹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 玲 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