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71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女,50岁。200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琴、代理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23时许,购毒人白某找到被告人时某某要求购买250元毒品,并当场预支毒资150元。尔后,二人前往重庆市渝中区牛角沱附近,被告人时某某要求白某在附近等候,其到一个外号“小余”的男子处(另案处理)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净重0.39克的冰毒、1颗净重0.08克的麻古(被告人时某某当场仅付150元,尚欠50元毒资)。白某以身上无钱为由,要求被告人时某某随其一起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爱尔眼科附近交易毒品。二人到达交易地点后,由白某的朋友朱某某向被告人时某某支付尚欠的100元毒资后,被告人时某某将购得的毒品交给白某。交易结束后,次日凌晨被告人时某某及白某、朱某某被公安民警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和毒资1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缴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时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以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由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许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朱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毒资照片、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毒品称重照片、指认毒品和毒资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非法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0.39克冰毒、0.08克麻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何建群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