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2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起,被告人董××受雇于温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温州市瓯海区××大道新桥停车场)担任出纳,负责收取货款与代管周转金等业务。同年9月16日,被告人董××在公司内收取客户徐某喜交付的货款人民币11460元后,将该笔货款占为己有;后于同年11月,其将代为管理的公司周转金人民币11200元占为己有;同年11月11至18日期间,其又陆续将代为收取的货款和服务费等共计人民币13770元占为己有;上述三笔款项均被其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11月底,被告人董××在温州市××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其上交货款及周转金时擅自离职并逃离温州。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董××已将全部赃款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某、陈某某、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送货清单,专线运输清单,周转金清单,公司账册,欠款确认书和欠条,工资发放记录,请求立案的报告,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归案经过和自首认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虞建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