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晚,王某某向被告人杨××购买毒品,被告人杨××从王某某处取得人民币500元的毒资后,在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一桥边向毒品上家购入1包重0.69克的毒品冰毒,该毒品上家另外将1小包重0.19克的毒品冰毒及1颗重0.01克的毒品“麻某”送给被告人杨××做为回扣。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来到××经济开发区××住宅区20栋10号的出租房内,将购入的0.69克毒品冰毒交给王某某,随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获利的0.19克毒品冰毒及0.01克“麻某”。经鉴定,上述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某”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毒品保管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缴获的毒品(保管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虞建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