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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甲来到温州市××街道××街××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的银行卡遗留在转账机内,遂从该卡内提取人民币16000元,并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某已收到被告人陈甲家属赔付的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被害人的请求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虞建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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