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胡某。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顾某某(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溪路300号经营“沁如阁”KTV期间,被害人胡某等人多次到该KTV消费后不支付费用,为此,顾某某准备伺机找人教训胡某等人,并通过欧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安排了被告人胡某与陆某某(另案处理)在KTV内维持秩序。2012年3月20日晚,当得知被害人胡某等人在上述KTV5号包房内唱歌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以及顾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熊某某、郑某某、任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准备刀具后乘车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赶至金泽镇金溪路300号“沁如阁”KTV处,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李某伙同唐某某、刘某某、熊某某、郑某某、任某、张某某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冲向上述KTV5号包房,对被害人胡某、胡某某实施殴打,致使二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因刀砍伤致右颞顶头皮肿胀及头皮裂创、右肩胛皮肤裂创,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因刀砍伤致右枕部头皮血肿及头皮裂创,右鼻翼裂创,左肩部及左手背皮肤裂创,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某、欧某某、任某、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李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三被告人均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