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9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某村某桥某号。2008年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1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俞某在本区新桥镇某村某队水闸一房子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计某,后与计某、祝某等人一起吸食。当日22时20分许民警查获剩余毒品0.3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计某、祝某、周某、王某、张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以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相关照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张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