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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9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村某号。2002年7月因赌博被处治安拘留10天,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5年8月因赌博及
(2013)松刑初字第9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村某号。2002年7月因赌博被处治安拘留10天,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5年8月因赌博及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治安拘留1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7年3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0天;2007年4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7年7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0天;2008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5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12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超某,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1968年1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村某号。2002年10月因赌博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6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处治安拘留3天。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村某号。2007年7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5天;2008年11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0天; 2010年6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施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某,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徐超某,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刘恋,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起,被告人陆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室开设“二八杠”赌场,招揽他人参与赌博,该赌场每天开二场,每场参赌人员达数十人。被告人施某、周某明知被告人陆某开设赌场,仍分别提供场地及洗牌服务。

2013年4月12日1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被告人陆某、周某以及正在赌博的殷某等20余人。4月29日,被告人施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施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武某、罗某、高某、沈某、王某、李某、王某、李某、陆某、林某、唐某、孙某、陈某、高某、倪某、徐某、娄某、曾某、张某、张某、徐某、王某、王某、应某、邢某、姜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施某、周某明知陆开设赌场仍分别提供场所及洗牌服务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施某、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施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施某、周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施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赌具及赌资,均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施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其余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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