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3年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王**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开始透支使用,后王**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且在变更联系方式后未告知银行。截至案发,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1,497.5元,经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所欠款项。 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王**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退赔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发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书、委托书、申请资料、被告人王**提供的《广发银行存款回单》、广发银行提供的《关于客户王**的结清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东宝兴路站派出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