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麦提斯迪克·******,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斯迪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麦提斯迪克·******及维吾尔语翻译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麦麦提斯迪克·******在本市长寿路、陕西北路附近,将2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1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麦麦提斯迪克·******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麦提斯迪克·******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毕**、周**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麦麦提斯迪克·******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斯迪克·******贩卖毒品海洛因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麦提斯迪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麦麦提斯迪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麦提斯迪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