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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苏甫·***,男,2013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
(2013)闸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苏甫·***,男,2013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苏甫·***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苏甫·***及维吾尔语翻译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玉苏甫·***在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联通大厦附近,尾随被害人李**并用右手将李背着的书包拉链拉开,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5元、银行卡2张、李**本人身份证1张),后至长寿路西侧桥下清点赃物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苏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褚*、万**、李**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玉苏甫·***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苏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玉苏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苏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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