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王*在上海教育电视台“帮女郎”网站上发现被害人孙**为女儿征婚发布的信息,便谎称离异并化名“陈**”搭识孙**,通过手机聊天逐步取得对方信任。同年11月至次年1月间,王*多次虚构回老家、付彩礼、给汽车加油、为女儿买电脑等理由,通过现金给付、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孙**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2,000元,之后便拒绝接听对方电话,并将骗得的钱款挥霍用尽。 2013年3月25日,被害人孙**以再次借钱为诱饵约见被 告人王*,后在群众帮助下将其抓获。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的证言,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的银行卡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