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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
(2013)奉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上海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某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某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寻衅滋事、吸毒,分别于1999年11月、2006年5月被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年;再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被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00年1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又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以涉嫌窝藏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金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郁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陈某某、金某、郁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常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某区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家电南侧的“某某某某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又纠集被告人盛某某后驾驶车辆至上述地点,被告人金某下车时携带砍刀与陈某某汇合,并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砍刀被被告人盛某某拿走,张某某从其车中也拿出东洋刀一把,争执中,张某某持刀砍伤被告人金某和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盛某某持砍刀砍在张某某头部,致其死亡。

2012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陈某某、金某至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被告人郁某暂住处,被告人郁某明知上述人员系犯罪人员仍为其提供住所、钱款等。

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金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陈某某、金某、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唐某某、凤某某、臧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陈某某、金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由盛某某直接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金某的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郁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三被告人逃匿,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庭审中,被告人盛某某虽能自愿认罪,但其与辩护人共同辩称,在看到被告人陈某某、金某被张某某用刀具砍伤后,为讲义气,故持刀砍伤张某某,无杀死张某某的故意,其行为应属故意伤害罪。经查证,被告人盛某某在看到陈某某、金某被张某某用刀具砍伤后,当场持长达四十厘米多的刀具,朝张某某头部砍去,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其主观上虽然没有直接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但从其砍被害人的部位、所持刀具长度大小,案发的客观场景分析,被告人盛某某应当足以预见自己用刀具砍他人头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但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应属间接故意杀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某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金某、郁某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陈某某、金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害人过错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郁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审 判 员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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