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492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深恒公司由罗×、邓某某出资成立于2009年11月,被告人罗×任法定代表人。为弥补深恒公司出口业务中的经营损失,被告人罗×安排邓某某寻找企业为深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2011年6月至9月,邓某某让绿洲公司为深恒公司虚开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税额共计853939.98元;被告人罗×虚构该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木制品已出口的事实,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753476.58元,已实际骗取出口退税176337.14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某、伍某某、王春华的证言,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认证清单、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日记账、记账笔记,明细账、电汇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作为深恒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骗取出口退税,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176337.14元。 上诉人罗×对原判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罗×提出的改判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骏 审 判 员 管 波 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