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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
(2013)静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伙同李某于2013年4月9日17时许,在本市上川专线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李某掩护,被告人严某趁被害人黄荣华不备,窃得其包内中兴牌ZTEU97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严某、李某还于当天18时许,在本市636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李某掩护,被告人严某趁被害人张佩不备,窃得其左侧裤袋内三星牌GT-I9250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窃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420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荣华、张佩的陈述、证人朱启明、冯?昊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 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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