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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19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
(2013)闸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19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在本市闸北区岭南路368号的中国工商银行ATM取款机上,拾得被害人李**遗忘在ATM机中的银行卡,并从该银行卡中分二次取款共人民币7,000元,后携赃款和银行卡逃匿。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陈**的供述笔录,收条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龚 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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