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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男,1992年7月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12月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
(2013)闸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男,1992年7月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12月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梅**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南山路附近,趁被害人牛**不备,窃得牛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联想牌S1-37AHO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2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梅**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牛**的陈述笔录,证人赵彤、王瑜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梅**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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