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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女,2013年4月25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至2013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
(2013)闸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女,2013年4月25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至2013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段**在本市闸北区安庆路410号安庆菜场门口,趁被害人张**不备,窃得张右侧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90元,被张发觉并扭获,后被处警的民警带至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段**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杜**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段**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管制一个月二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管制一个月二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管制的刑期从拘役执行完毕并执行管制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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