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69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680号
(2013)闸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鹤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及指定辩护人薛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9时许,吸毒人员唐*在本市闸北区打电话给被告人毛*要求购买5克冰毒后,携带毒资按约赶至本市宛平南路龙华路口,支付给毛*人民币1,500元取得一包毒品后被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又在毛*身上查获部分毒品。经鉴定,毛*贩卖给唐*的毒品净重4.9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3.95克,其中3.2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0.72克含尼美西泮成分。被告人毛*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2克,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对起诉指控其与唐*交易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系贩卖行为,辩称是为一外号叫“小*”贩毒人员代送毒品,且未准备收取对方钱款。辩护人认为本案交易过程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9时许,吸毒人员唐*通过贩毒人员“小*”联系到被告人毛*后,向毛*求购5克冰毒,后携带毒资从闸北区按约赶至本市宛平南路龙华路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毛*购买了一包毒品(经鉴定,重4.9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人赃俱获。随后,公安人员又在毛*身上查获部分毒品(经鉴定,重3.95克,其中3.2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0.72克含尼美西泮成分)。被告人毛*到案后,供述了其与唐*交易毒品的事实,但否认是向唐贩卖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9时许,唐*打电话给贩毒人员“小*”要求购买冰毒,“小*”自称人在外地,并提供了毛*手机号码,让唐和毛*直接联系。后唐*与毛*电话约定以300元1克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并约定在龙华路宛平南路路口交易。当日10时许,二人见面并至附近一小区内,毛*在离开了10分钟左右后回来,将一包用纸巾包好的毒品交给唐*,唐将1500元人民币交给毛*,毛*将钱放到裤袋时被民警抓获,当时毛*想将裤袋内的钱扔掉,被民警阻止。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10时许,王雷与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龙华路宛平南路附近守候伏击,看到被告人毛*驾驶助动车带着一名年轻女子在龙华路2381弄小区门口与唐*碰头,三人进入小区,后唐与该女子走出小区,在小区门口等,过了几分钟,毛*开车从小区出来到唐*身边,将一包毒品交给唐,随后唐将事先准备好的1500元人民币交给毛*,毛接过毒资后将钱款放进裤袋中,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上前实施抓捕。此时毛*将左手伸进裤袋,民警为阻止其反抗将其左手抓住,当时钱还在裤袋内。

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9时许,毛*带其至龙华路2381弄弄口与一40多岁男子见面,后毛*让胡与该男子在小区门内等,毛*离开了20分钟左右又进入小区,将一包用白色纸巾包好的东西交给该男子,该男子将一叠人民币塞到毛*的裤袋内,后民警将二人抓获,并在毛*身上查获一叠人民币,在该男子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毛*及证人唐*处查获毒品、毒资的情况。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毛*贩卖给唐*的毒品净重4.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毛*处查获的毒品净重3.95克,其中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72克检查尼美西泮成分。

6、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工作情况,证实有人举报被告人毛*贩卖毒品,后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完成毒品交易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毛*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2日9时许,毛*接到一外号叫“小*”的贩毒人员的电话,说有个朋友要购买冰毒,让毛*卖给那个朋友,毛*同意并留下手机号码。之后对方与毛*手机联系要求购买3至5克冰毒,双方约在龙华路宛平南路见面。毛*带一女子到了约定地点,让该女子与购买毒品的男子在龙华路2381弄弄口等,毛在弄内兜了一圈后,将一包冰毒交给要货的男子,该男子将一叠钱塞给毛*,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毛*还供述其欠“小*”10克冰毒的钱,帮“小*”送5克冰毒可以抵消欠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毛*关于其仅是代送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唐*、王*的证言可以证实唐*与毛*电话约定交易毒品的地点、数量和价格,并能与毛*的供述相互印证按约完成交易,的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