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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官*,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
(2013)闸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官*,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及辩护人王常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上官*于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在负责上海*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日常经营期间,在明知*宏公司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通过向他人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先后让上海贵*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伶*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恒*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贵*公司”、“伶*公司”、“恒*公司”、“郴*公司”、“岩*公司”)为*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 1,384,51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201,168.48元。上官*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均向奉贤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申报抵扣。2011年11月,*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

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间,上海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因本案已判刑) 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 通过被告人上官*让他人从伶*公司、贤翊公司、贵*公司、上海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武*公司”、“亦*公司”)为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2,951,145.5元,税款428,798.91元。豫*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均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抵扣。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上官*在本市奉贤区奉浦大道路口处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上官*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金*、洪*、赵*、赵*的证言,证人宋*、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宏公司、豫*公司虚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奉贤区税务局的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发票领用申请单、税务机关的情况说明,豫*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上官*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作为*宏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骗20余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上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骗4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上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并未如实供述其介绍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但鉴于其当庭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且涉案税款已由宋*补缴,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上官*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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