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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
(2013)宝刑初字第1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5日13时41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杨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北路路口南侧约100米处,车头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走至此的被害人姚某某相撞,致其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8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未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先行支付人民币3,400元用于姚伯生医疗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协助下与被害人姚伯生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范围外补偿被害人家属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被害人家属姚跃龙出具的《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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