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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01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
(2013)宝刑初字第1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因女友任某某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而心生不快。2013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下班行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门口时,看到任某某停放在此的助动车,便通过电话、短信及任某某的朋友吴某某联系任某某,要求见面。被拒绝后又谎称任某某的助动车被其上锁,以此胁迫任某某见面。后得知任某某正与其他男子在一起时,便意图报复,随即至肯德基二楼世纪联华购买了水果刀一把,拆封后藏于袖口内,继续联系任某某。与此同时,与任某某在一起吃饭的被害人王某、舒某、舒A得知该情况,提出由他们出面取回助动车。后在某肯德基门口,被害人王某、舒A、舒某找到刘某,要求其打开车锁,争执中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遂拔出藏于袖口内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王某、舒某、舒A。致被害人舒某腹部、左上臂及右大腿处多处软组织裂伤,空肠贯通伤,大网膜多处撕裂、腹腔积血,肋骨骨折;被害人王某左侧大量胸腔积血,左侧气胸,左下肺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左上臀部软组织裂伤长达1.5cm;被害人苏某腰背部腰椎偏右软组织裂伤缝创长达6cm;右大腿终端后外侧软组织裂伤缝创长达1.5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王某均构成重伤,被害人舒A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在原地接受警方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舒某、舒A的陈述笔录;证人任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正当防卫情节及被告人刘某提出购买水果刀是拿回家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因女友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而心怀不快,从发现女友电瓶车到打电话、发短信威胁及购买水果刀,并将水果刀拆封后藏于袖口中等行为,已证实被告人刘某产生报复心态及具有准备在与对方发生冲突中伤害他人主观故意,为事后发生冲突作好了准备。根据查明的事实已证实被告人刘某在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中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刺伤,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二、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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