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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宝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宝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项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泽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管辖,以沪宝检刑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李某、徐某某、王某某、马1某、马2某、王2某、杨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9名被告人及有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李某、徐某某相互结伙或伙同被告人马1某、王某某等人,先后注册成立多家公司,并使用虚假车辆信息,向税务机关申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金额2%至6%费用的手法,以本市白丽路99弄56号102室、雪松路330弄13号104室、武威路1087弄125号503室、大宁路883弄41号202室等处为“开票点”,为他人虚开《货运发票》。具体犯罪事实指控如下:

1、2007年1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崇明县注册成立上海HW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W公司),并使用虚假车辆信息,向税务机关申请获取《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按开票金额4.5%至5%收取“开票费”,为个体运输户向42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603份,开票金额计12,920,542.01元,其中有30家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684,840.48元。上述税款案发后均已补缴。

2、2006年2月,被告人王某借用被告人王某某身份在本市崇明县注册成立上海FQ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Q公司),两人约定利润平分,使用上述相同方法获取《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结伙被告人王某某,按开票金额3%至5%收取“开票费”,为个体运输户向32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239份,开票金额计4,400,780.82元,其中有26家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91,661.65元。上述税款案发后均已补缴。

3、2007年5月,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借用他人身份在本市崇明县注册成立上海GY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Y公司),使用上述相同方法获取《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结伙被告人王某某、马1某,按开票金额3%至5%收取“开票费”,为个体运输户向59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692份,开票金额计12,850,030.5元,其中有55家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880,920.7元。上述税款案发后均已补缴。

4、2009年6月,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借用被告人王2某身份在本市青浦区注册成立上海KY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Y公司),使用上述相同方法获取《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结伙被告人王2某、王某某、马1某,按开票金额3%至5%收取“开票费”,为个体运输户向69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529份,开票金额计20,781,384.71元,其中有62家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1,302,259.67元。上述税款案发后均已补缴。

5、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借用被告人杨某某身份在本市宝山区注册成立上海JJ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J公司),使用上述相同方法获取《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结伙被告人王某某、王2某、杨某某,按开票金额3%至4%收取“开票费”,为个体运输户向33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95份,开票金额计4,735,135.99元,其中有29家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301,734.37元。上述税款案发后均已补缴。

6、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青浦区注册成立上海Y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X公司),使用上述相同方法获取《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结伙被告人王某某、王2某、杨某某,按开票金额3%至4%收取“开票费”,为个体运输户向62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376份,开票金额计16,537,676.01元,其中有55家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1,060,241.85元。上述税款案发后均已补缴。

7、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李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借用刘长胜身份在本市奉贤区注册成立上海Q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X公司),使用上述相同方法获取《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按开票金额3%至4%收取“开票费”,为个体运输户向62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376份,开票金额计16,537,676.01元,其中有55家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1,060,241.85元。上述税款案发后均已补缴。

8、2007年4月,被告人李某借用被告人马2某身份在本市崇明县注册成立上海YW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W公司),使用上述相同方法获取《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结伙被告人马2某,按开票金额3%至5%收取“开票费”,为个体运输户向31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330份,开票金额计18,890,537.23元,其中有23家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1,109,862.07元。上述税款案发后均已补缴。

9、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以按开票金额2.6%收取“开票费”的手法,将借用他人身份注册成立的JH县HS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HS宝山分公司)的税务开票系统交给被告人王某操作,后被告人王某结伙被告人李某,按开票金额的3.5%至4%收取“开票费”,为个体运输户向50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154份,开票金额计10,091,940.6元,其中有43家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426,077.95元。上述税款案发后均已补缴。

10、2010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某按开票金额2.6%收取“开票费”,将借用他人身份注册成立的JH县SD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SD宝山分公司)的税务开票系统交给邰某某(已判刑)操作,后邰某某为个体运输户向17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67份,开票金额计3,686,235.83元,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258,036.48元。上述税款案发后均已补缴。

公诉机关以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货运发票》、《购买发票明细》、《税款抵扣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李某、徐某某、王某某、马1某、马2某、王2某、杨某某为他人虚开《货运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马1某、马2某、王2某、杨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李某、王某某、马1某、马2某、王2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上列9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承担了50余万元的司法审计费用,已申报抵扣的税额也已全部补缴,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即使不成立自首,也属如实交代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称,本案受票人与个体运输户之间有真实运输业务,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代开《货运发票》的行为应与一般典型虚开发票行为有所区别,且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申报抵扣的税额均已全部补缴,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告人王某及邰某某虚开《货运发票》的行为没有事先通谋,仅将自己名下两家分公司的经营权移交给被告人王某及邰某某,具有纵容他人逃避纳税义务的主观故意,应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徐某某非犯罪起意者,也非直接实施者,且具有坦白情节,其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建议对徐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案受票单位与个体运输户之间有真实运输业务,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代开《货运发票》并缴纳国家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已申报抵扣的税额也均已全部补缴;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1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1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且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与丈夫王某共同承担了50余万元的司法审计费用,且已申报抵扣的税额均已全部补缴,建议对被告人马1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2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2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李某、徐某某相互结伙或伙同被告人马1某、王某某等人,先后注册成立多家公司,并使用虚假车辆信息向税务机关申请《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在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金额2.6%至5%费用的手法,以本市白丽路99弄56号102室、雪松路330弄13号104室、武威路1087弄125号503室、古浪路518弄328号1002室等处为“开票点”,为他人虚开《货运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2月,被告人王某借用被告人王某某身份在本市崇明县注册成立FQ公司,两人约定利润平分,并使用虚假的车辆信息,向税务机关申请获取《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结伙被告人王某某,按开票金额3%至5%收取“开票费”的手法,为个体运输户向32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239份,开票金额计4,400,780.82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91,661.65元。

2、2007年1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崇明县注册成立HW公司,并使用上述相同方法获取《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以按开票金额4.5%至5%收取“开票费”的手法,为个体运输户向42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603份,开票金额计12,920,542.01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684,840.48元。

3、2007年4月,被告人李某借用被告人马2某身份在本市崇明县注册成立YW公司,并使用上述相同方法获取《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结伙被告人马2某,以按开票金额3%至5%收取“开票费”的手法,为个体运输户向31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330份,开票金额计18,890,537.23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1,109,862.07元。

4、2007年5月,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借用他人身份在本市崇明县注册成立GY公司,并使用上述相同方法获取《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结伙被告人王某某、马1某,以按开票金额3%至5%收取“开票费”的手法,为个体运输户向59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692份,开票金额计12,850,030.5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880,920.7元。

5、2009年6月,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借用被告人王2某身份在本市青浦区注册成立KY公司,并使用上述相同方法获取《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结伙被告人王2某、王某某、马1某,以按开票金额3%至5%收取“开票费”的手法,为个体运输户向69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529份,开票金额计20,781,384.71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1,302,259.67元。

6、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青浦区注册成立YX公司,并使用上述相同方法获取《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结伙被告人王某某、王2某、杨某某,以按开票金额3%至4%收取“开票费”的手法,为个体运输户向62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376份,开票金额计16,537,676.01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1,060,241.85元。

7、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李某及刘长胜(另案处理)使用刘长胜身份在本市奉贤区注册成立QX公司,并使用虚假车辆信息,向税务机关申请获取《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以按开票金额3%至4%收取“开票费”的手法,为个体运输户向54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403份,开票金额计15,320,349.64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828,366.66元。

8、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借用被告人杨某某身份在本市宝山区注册成立JJ公司,并使用上述相同方法获取《货运发票》开票资格后,结伙被告人王某某、王2某、杨某某,以按开票金额3%至4%收取“开票费”的手法,为个体运输户向33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95份,开票金额计4,735,135.99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301,734.37元。

9、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以按开票金额2.6%收取“开票费”的手法,将借用他人身份注册成立的HS宝山分公司的税务开票系统交给被告人王某操作,后被告人王某结伙被告人李某,以按开票金额3.5%至4%收取“开票费”的手法,为个体运输户向50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154份,开票金额计10,091,940.6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426,077.95元。

10、2010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以按开票金额2.6%收取“开票费”的方法,将借用他人身份注册成立的SD宝山分公司的税务开票系统交给邰某某(已判刑)操作,后邰某某为个体运输户向17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67份,开票金额计3,686,235.83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258,036.4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共参与为个体运输户向306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2620份,开票金额76,365,028.28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4,414,127.11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为个体运输户向255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1931份,开票金额59,305,008.03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3,836,818.24元;被告人李某共参与为个体运输户向135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887份,开票金额44,302,827.47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2,364,306.68元;被告人徐某某共参与为个体运输户向67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221份,开票金额13,778,176.43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684,114.43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为个体运输户向255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1931份,开票金额59,305,008.03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3,836,818.24元;被告人马1某共参与为个体运输户向128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1221份,开票金额33,631,415.21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2,183,180.37元;被告人马2某共参与为个体运输户向31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330份,开票金额18,890,537.23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1,109,862.07元;被告人王2某共参与为个体运输户向164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1000份,开票金额42,054,196.71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2,664,235.89元;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为个体运输户向95家单位虚开《货运发票》471份,开票金额21,272,812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1,361,976.22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马1某、马2某、王某某、王某某、王2某、杨某某、李某、徐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凌晨分别在本市白丽路99弄56号102室、雪松路330弄13号104室、武威路1087弄125号503室、大宁路883弄41号202室等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列除被告人徐某某外8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受票单位在案发后均已补缴了上述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税额。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李某、徐某某、王某某、马2某、王2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施德昌、曹琳、朱斌、柏一兵、陶良和、张宏雷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公司注册成立及经营获利的情况。

2、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李某的供述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李某等“开票点”查扣赃证物品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李某、王某某、马1某、马2某、王2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个体运输户提供运输业务后因无法开具《货运发票》,本人或经人介绍至王某、王某某、李某等人处支付开票金额3%至5%“开票费”,由被告人向多家受票单位开具《货运发票》的情况。

4、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部分受票单位委托他人承运货物后,接受承运人提供的KY公司、FQ公司、GY公司、YX公司、HS宝山分公司、SD宝山分公司等开具的《货运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徐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胥海宁、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有以收取“开票费”为他人虚开《货运发票》的行为及按开票金额2.6%收取“开票费”形式将HS宝山分公司、SD宝山分公司的税务开票系统交给王某等人操作的情况。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公司和各被告人的开票份数、金额及受票单位已抵扣税款金额等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相关发票、税务机关提供的涉案公司《购买发票明细》、《税款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经过、受票单位已补缴抵扣税款及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前科劣迹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李某、徐某某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情况下,互相结伙或伙同被告人马1某、王某某、马2某、王2某、杨某某等人,为他人虚开《货运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某仅将公司经营权转交他人经营,其与王某、邰某某就非法虚开《货运发票》的行为并未共谋,应构成逃税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将税务开票系统交给被告人王某及邰某某操作,是以收取“开票费”形式作为对价,其与被告人王某及邰某某成立共犯关系,辩护人亦未提供经营权移交手续的相关证明材料,其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王某某前已掌握王某某结伙王某等人犯罪的事实,并当场查获YX公司、JJ公司等印章和发票,故不能成立自首,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徐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至今未查实,不能认定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2某、杨某某、马2某、王某某、马1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2某、马1某、马2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已申报抵扣的税额均已补缴,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马1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人马2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人王2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予以没收。

王某某、马1某、马2某、王2某、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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