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12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某饭店内吃饭。期间,其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其持玻璃杯砸罗某某头部,造成罗某某左面颊部皮肤一纵形愈合创长6.5cm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1日零时许,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四元路德都路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桂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