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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17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利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XX,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
(2013)浦刑初字第2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利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XX,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贾XX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被告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贾XX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电警棍1根,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小区内围墙外张杨北路彩虹桥下小路上,拦截追逐被害人段XX、范XX,而后以持电警棍威胁、电击的手段,从被害人段XX处劫得人民币230余元。

2013年3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XX、贾XX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电警棍1根,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X小区围墙外的浦东北路上,拦住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冯XX,而后以持电警棍威胁、电击及拉拽被害人的手段,从被害人冯XX处劫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668元及三星SCH-I699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80元)等物。被告人李XX后被闻讯赶到的群众扭获,所劫得赃款及三星移动电话被缴获。

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李XX被抓获到案后,另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犯罪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贾XX在山西省晋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XX、范XX的陈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旭的证言,清点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证人的证言,证人沈XX、胡XX的证言,抓获经过、案发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实行犯,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书面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构成自首和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系到案后供述同种犯罪,可从轻处罚,但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李XX实施的第二次抢劫犯罪系劫得财物后再被扭获,依法不能成立未遂;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贾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