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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刑初字第8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刑初字第8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后约定谢某于同月13日向姜某支付200元毒资。姜某于同月13日当晚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瓯越宾馆门口领取毒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有前科,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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