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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21时许,因李小兵(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旷某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利玛KTV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殴,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陈某某、廖某某、曹某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及李某某持啤酒瓶将旷某某及被害人潘某某、胡某某打伤。经鉴定,旷某某遭外力他伤致头部创疤累计长7.7cm,其中致伤物性质不明的3.0cm,钝器创疤4.7cm,其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旷某某、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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