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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上城区XXX路XX号X单元XXX室。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上城区XXX路XX号X单元XXX室。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小燕、梁君临,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星、石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汪小燕、梁君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左右,被告人陈某开设性保健品店,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渠道购入性药品予以销售。2011年12月,陈某将店面关闭,但仍将剩余的性药品带回家中,继续向熟客进行销售。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家中被抓获,并被查获“美国伟哥100”八盒、“一粒挺”十盒。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假药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测报告、证明、产品抽样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陈某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仅向几名熟客销售了假药,被查获的部分假药系犯罪未遂,系初犯,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分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上城区XX路XXX号开设性保健品店,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渠道购入性药品予以销售。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将店面关闭,但仍将剩余的性药品带回家中,继续向熟客进行销售。

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家中被抓获,并被查获“美国伟哥100”八盒(每盒4小盒,每小盒8粒,共256粒)、“一粒挺”十盒(每盒2小盒,每小盒4粒,共80粒)。经杭州市拱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美国伟哥100”、“一粒挺”均标示涉及性功能方面的主治或疗效,且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应当按处方药管理,系假药。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若干壮阳药,其承认是以前开性保健品店时剩下的,店面已在2011年底关闭,现只是卖给熟客。知道药品都是不正规的,当时以为这些药都是保健食品的事实。(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陈某曾经在XX路XXX号开了一家性保健品店,2011年底关门。公安机关在家中搜出的壮阳药是以前卖剩下的存货,可能偶尔会有熟客来买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卖过壮阳药给江城路的一个40多岁女子,是电话联系销售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两次通过电话联系向一个姓陈的女子购买了壮阳药的事实。(5)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陈某的住处查获“美国伟哥100”八大盒以及“一粒挺”十盒的事实。(6)假药照片复印件,证实:涉案假药的外观情况。(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美国伟哥100”八盒,“一粒挺”十盒的事实。(8)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药品均含西地那非,该检测结果已告知被告人。(9)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美国伟哥100”延时胶囊以及“一粒挺”均检出西地那非。(10)证明,证实:经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美国伟哥100”和“一粒挺”初步判断为假药。(11)产品抽样单,证实:“美国伟哥100”无批准文号,“一粒挺”为食准字文号。(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辨认出为其提供壮阳药的上家是李某;证人李某辨认出陈某就是曾经与他电话联系购买过壮阳药的女子,证人刘某某辨认出陈某就是向其销售壮阳药的姓陈女子。(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被动到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销售假药时间长,被查获的假药多达336粒,故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分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威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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