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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已判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南村罗东锦苑南3幢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由杨某甲爬窗入户实施盗窃,杨某某望风,共窃得一只LV包、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现金10500元、港币400元。经鉴定,涉案LV包及二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059元。现摩托罗拉手机及LV包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后脱逃于2013年5月12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及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杨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赃款及其余赃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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